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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张掖一女子从事邪教活动获刑十年

来源: 中国反邪教网 更新于: 2022-08-12 10:21:27

    近期,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智斌、杨玉丽、闫彦丽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此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杨玉丽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杨玉丽,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甘肃张掖市民乐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经法院审理查明:杨玉丽于2008年信奉邪教人员孙智斌(黑龙江人)领导的邪教组织,之后于2010年在四川省务工时开始信奉“团体基督”邪教组织(编者注:邪教“全能神”的变种),边务工边从事邪教活动,并进入“神爱大家庭”,在组织中地位不断上升,成为邪教组织“团体基督”骨干成员,管理下一级信徒,开展邪教活动。之后,杨玉丽长期追随孙智斌积极从事邪教活动,在湖北省武汉市等全国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邪教成员数百人,层层收取“奉献款”,获取非法所得20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邪教活动危害社会,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已被公认。杨玉丽追随孙智斌等人长时间共同从事邪教活动,跨省发展组织成员,形成犯罪集团,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杨玉丽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主犯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决。(朵天浩)

    延伸阅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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