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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禁止外任官携眷 来降低腐败风险
2017年09月14日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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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官员清正廉洁,实现政治效率清明,是任何时代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不廉洁的一个首要表现是官员受贿,但并非所有的贿赂都是针对官员的。在以“情”为主,强调群体主义本位的中国文化中,很多腐败现象表现在人情关系中,就此形成中国文化中特有的“关系主义”,或曰“关系支配性”。这种人情、关系,又突出地表现在家庭关系中。正因为如此,看似“温情脉脉”的家庭亲情关系,是造成以权谋私、权力滥用的一大诱因。

    在中国历代廉政法制中,唐代可谓是集大成者。唐代律令对于可能蕴含于家庭“亲情”中的腐败风险,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大唐六典》明确规定:诸外任官人,不得将亲属宾客往任所,及请占田宅,营造碾 ,与百姓争利。所谓外任官人,主要是相对于在唐都长安任职的“京官”而言的。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外任官人携带家属宾客至任所。其理由是,官员如果将家属等携来,势必申请占田宅,在占田中如有水渠,又需要营造碾 ,就会将水利资源私自占有,从而与地方百姓争利。在物质资源相对匮乏的时代,这样的理由自然不难理解。《旧唐书·李元纮传》就记载类似的实例:“诸王公权要之家,皆缘渠立 ,以害水田。”唐代法律禁止官员与民争利,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在古代中国士农工商明确的职业分工之下,官员享受了职业的尊荣与有保障的生活待遇,不应该再过度追求利益,所谓“工商之家不得预与士,食禄之人不得夺下人之利。”官员家人利用其权势,必然更容易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进而与“不得夺下人之利”的约束相悖。此外,更应该看到的是,家属随同赴任,必然会给有所企图者造成更多利用亲情关系的机会,从而大大增加官员腐败的风险,故不能不严格禁止。

    唐代不仅禁止外任官员携带家属赴任所,对负有监临之责的官员家人还有额外的规定。在唐代官制中,“临统案验为监临”,所谓监临官,就是负有监察临视责任的官吏,具体包括了州、县、镇、戍折卫府等判官以上的职官。唐律的“职制”中明确规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也就是说,负有监临职责的官员家人,如果对其临统部内之人,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等情形的,都要依照“监临之官家人乞借”定罪处罚。监临官员本人,如果对此知情的,要处以同等刑罚;如果确实不知情,也不能完全免其罪责,而要比照监临之官家人罪减五等处罚。

    相对于禁止外任官携带家属赴任,对监临之官家人违法获利的严厉规制,其立法用意就更为明显了。监临之官“临统案验”,对于所属部下具有很大的权力,部下前途命运多系于主司,这其中,官员家人,尤其是妻妾的“枕边风”,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除了直接行贿主司外,通过各种方式,“交好”监临之官家人,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途径。因是之故,要保持掌握有重要职权的监临官职务的廉洁性,就需要优先确保其家人不能、不敢以各种方式违法获利。只有堵住了通往职官家人的违法获利之途,官员自身的廉洁才能得以实现。

    唐代为了从家人方面规制职官的贪贿行为,还专门立法禁止“监临娶监临女”,诸监临之官,如果娶所监临女为妾者,要处以“杖一百”的处罚。如果监临之官为亲属娶所监临女,同样“杖一百”。唐律对这里的“亲属”作出解释,包括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若是监临之官为娶的,亲属不坐罪;如果是亲属与监临官共同强娶,或恐吓为娶者,则以监临官为首,亲属为从科罪。如果是“在官非监临者”有类似行为,减一等处罚。这些规定还是针对一般情形,如果有事之人,有所行求,如求监临官司曲法判事,则需以奸论加二等治罪。为亲属娶监临女的,也比照自娶定罪处罚。

    唐代律令法制之所以对官员家人的各种不当行为作出严格规制,其最终目的当然是保障官员职务的廉洁性,进而实现国家政务的高效有序。这些涉及官员家人的法律规范虽然零散,却透露出唐朝立法者对中国家族主义下的人情事理的深刻体察,以及依法进行规制的娴熟运用。禁止外任官携带家人与民争利的规定,更是凸显了作为“士”的职官群体的自律、自省,值得后世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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